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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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92号交银大厦10层。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宇、蒲曙,系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志春,*,1991年06月17日生,彝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与被告罗志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21年12月23日,所欠信用卡欠款80114.1元。其中:本金54071.49元;利息23694.13元;违约金1554.4元;分期手续费794.08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在阅读了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定后,填写了相关的申请表。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的信用卡,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证据形式及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消费贷款,原告通过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归还截至2021年12月23日尚欠的本金54071.49元、利息23694.13元、违约金1554.4元、分期手续费794.08元,共计80114.1元;
二、被告罗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
心昆明分中心支付欠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标准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罗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