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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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延陵西路99号。
负责人人:贺伟,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诉被告陈思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7016.54元、利息158278.72元、费用(违约金)597.89元,总计285893.15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被告陈思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金额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收。对于此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可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思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27016.54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但该期间内的利息以本金127016.54元未还部分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案件受理费5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思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俊
书 记 员 徐欣